黃金被扣26年已責令歸還 請求賠償被拒當事人向公安部申請復議
公安部:違法扣押,不支持青海省公安廳相關主張
《復議決定書》顯示,本機關認為:根據(jù)《國家賠償法》第十八條規(guī)定,違法對財產(chǎn)采取刑事扣押措施的,受害人有取得賠償?shù)臋嗬。本案中,青海省公安廳辦理馬光輝涉嫌販賣黃金案,將涉案黃金扣押后交售給當?shù)厝嗣胥y行,但由于未提供原始辦案證據(jù),無法證明扣押和交售涉案黃金的合法性,應當視為違法扣押。對馬光輝要求返還扣押黃金的主張,本機關予以支持。
關于是否超過賠償請求時效問題。青海省公安廳認為,該案案發(fā)時間為1994年8月, 黃金沒收上繳時間為1994年8月27日,具體行政行為已實施完畢,馬光輝2016年6月申請國家賠償已超過2年的賠償請求時效。本機關認為,雖然扣押涉案黃金發(fā)生在《國家賠償法》1995 年1月1日開始實施之前,但青海省公安廳未提供證據(jù)證明已對涉案黃金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決定送達馬光輝,應視為對涉案黃金的扣押處于持續(xù)狀態(tài),應當認定馬光輝提出賠償申請適用《國家賠償法》,且未超過賠償請求時效。對青海省公安廳的該項主張,本機關不予支持。
關于賠償申請性質問題。青海省公安廳認為,對涉案黃金的處理系行政沒收行為,對馬光輝采取的收容審查系強制性行政審查措施,本案執(zhí)法行為屬于行政執(zhí)法行為,不屬于刑事賠償范圍。本機關認為,青海省公安廳未能提供證據(jù)證明對涉案黃金作出了行政沒收決定;根據(jù)當時應當執(zhí)行的1987年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和司法部關于嚴厲打擊倒賣走私黃金犯罪活動的通知》第五條,以及原辦案民警所稱扣押黃金數(shù)量,青海省公安廳應當將此案作為刑事案件辦理,無權對涉案黃金作出行政沒收決定。此外,無法以收容審查的性質為依據(jù)認定本案執(zhí)法行為的性質。另,青海省公安廳提供的證據(jù)能夠證明其執(zhí)法行為系刑事偵查行為。綜上,對青海省公安廳的上述主張,本機關不予支持。
關于扣押黃金數(shù)量和賠償黃金數(shù)額問題。馬光輝和青海省公安廳對扣押黃金數(shù)量的主張和表述不一致。本機關對事實上扣押黃金的數(shù)量不予評判,僅依據(jù)法律規(guī)定和在案證據(jù)確定賠償黃金數(shù)額。本案中,馬光輝主張返還黃金7800余克,沒有證據(jù)證明。馬光輝另主張扣押黃金價值四五十萬元,按照價值50萬元及當時人民銀行收購單價96.46元/克折合黃金數(shù)量為5183.496克,與原辦案民警周文龍所述扣押黃金在5000克左右、折合人民幣45萬至46萬元,以及1994年8月27日清單載明的黃金毛重4661.620克、金額427176.87元基本相符,本機關據(jù)此酌定青海省公安廳向馬光輝返還黃金5183.496克。
《復議決定書》顯示,綜上,本機關決定如下:責令青海省公安廳在收到《復議決定書》之日起60日內向馬光輝返還黃金5183.496克(足金)。
馬光輝的代理人、北京張鐵雁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新宇告訴澎湃新聞,其當事人22日上午收到《復議決定書》,目前正在考慮是否服從該決定。